【来信】
在行政处罚中,关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 36条规定是“二年或五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2条规定的是“六个月”。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3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关于治安处罚的追诉时效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2条,是“六个月”?
【回信】
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也称追责期限,系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发现的,行政机关不再给予处罚的法律制度。确立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目的在于兼顾行政效率与社会秩序的稳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确实不一致。《行政处罚法》( 2021)第 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第 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 ⾏为在六个⽉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为发⽣之⽇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那么,治安处罚的追诉时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 基础性法律”与“ 一般性法律”之间的关系。 所谓“基础性法律”,它是统率该领域的 总则法,其他该领域的法律必须符合“基础性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除非它本身具有 “例外”规定。
作为“基础性法律”的《行政处罚法》第 36条虽然规定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是“五年”,其他为“二年”,但它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2条正属于“ 法律另有规定”,理应“ 除外”。再说,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