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诸项原则,合同存续下去,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此种合同僵局应被破解,方案可有种种,如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解除合同时应予支持,或者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但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即应确认,或者借鉴有关立法例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合同僵局的案件多数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也是德国民法上不能履行规则和不可合理期待规则所无力全部解决的,还是持续性合同可以不提理由地解除(终止)制度无法取代的。至于因为境外的立法例无此制度,来否定中国法就不得创设该制度之论,在法理上欠缺依据。
关键词:合同僵局 违约方 守约方 显失公平 诚信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合同僵局案呼唤相应法律制度的调整
(一)、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绪
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这是较为普遍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所设条文给人的印象就是如此。可是,实务中出现的下述情况引起我们的反思:合同已经成为不能履行,继续存在下去会给违约方带来负面的结果,可是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于此场合,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机构予以裁判。因为一般说来,已经不能履行的合同继续存在,即使对守约方而言也没有积极意义,令其早日消灭,方为正途。但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附有担保的情况下,能否或在何时允许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需要照顾到债权人这个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违约方的解除合同设定必要的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继续享有此类担保利益有失公正的情况下,担保人的利益应被正视,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即为这种正视的表现之一。
例如,甲欠乙1亿元人民币,甲愿意以其A楼抵偿该1亿元人民币的债务,乙表示同意,双方签署了以A楼抵偿1亿元人民币债务的合同。甲委托丙以其100套商品房为其抵押担保,丙和乙不但签署了100套商品房的抵押合同,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甲管理不善,使得A楼被火焚毁。在这种情况下,乙本应行使解除权,将其与甲的以A楼抵偿1亿元人民币债务的合同解除,但却迟迟不予行使,即使甲数次联系乙,希望乙把以A楼抵偿1亿元人民币债务的合同解除,乙也置之不理。如此一来,不但甲的负担加重,而且丙以案涉100套商品房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得消除,购买该100套商品房的“小业主”无法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有鉴于此,支持甲关于解除以A楼抵偿1亿元人民币债务的请求,解放丙,强化购买该100套商品房的“小业主”的法律地位,最符合公平正义。假如固守唯有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的教条,则忽视了抵押人丙和购买该100套商品房的“小业主”的正当权益,而这是极不妥当的。
再如,甲高校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A宗工业用地出资,乙投资公司出全部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教学用房和商业经营用房,建造完成后乙投资公司分得三分之一的商业经营用房,并且在双方合作终止前可以一直占有/使用建造完成的三分之一的房屋。其后,甲公司一直未将案涉工业用地变性为商业用地,行政主管机关将案涉用地批准为教学用地,致使乙公司无法依约获得三分之一的商业用房。本来,乙公司作为守约方完全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其为达到长期占有/使用案涉三分之一房屋的目的,故意不行使解除权,这严重阻碍了甲公司将案涉房屋移交给高校再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前段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构成,并且守约方(债权人)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场合,应否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机构予以裁判。其道理并不深奥: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就是不再适宜由债务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本身,或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本身。于此场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不是一味地瞄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予以执行,而是变通处理,其第242条第1款后段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24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更为灵活的是准予代替执行和间接强制。所谓代替执行,就是由债权人(违约方)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内容获得实现,相关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方法。在这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所谓间接强制,是指若债务人于一定的期间内未履行债务,则法院令之支付一定的金钱,以此对债务人(违约方)的心理施加压力,间接地使债权的内容获得实现的方法。在这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在德国因雇佣合同而判决给付不可替代的劳务的情形,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第2项规定禁止强制执行,但依据合同法第32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转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甲约定为乙绘像,却不为履行时,不能强制使甲为绘像的行为,其行为可代替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7条),其行为非为他人所能代替者,则仅能使其负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8条第1项)。在日本法上,其强制履行既包括直接强制,也包括代替执行和间接强制,后者肯定不是依约定的标的来实现债权。
既然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或是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约定标的以外的财产,或是径直转化为损害赔偿,即合同关系被变形为损害赔偿关系,就表明合同已经退出当事人双方交易的舞台,依中国法关于各项制度相互衔接和配合的模式,这或是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63条),或是合同终止(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三)、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
违约行为尚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但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后段规定的“债务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并且守约方(债权人)迟迟不表态是否解除合同,于此场合,应否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笔者认为,首先应由违约方催告守约方,守约方于宽限期满仍不行使解除权,也不与违约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裁判机构予以裁判。
其理由如下:
(1)从违约方一侧讲,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尤其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约,应当承受于其不利的后果,甚至可以说受到“惩罚”。令其承担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不赋予其解除权,均为其承受不利后果、受到“惩罚”的表现。尤其在违约方的初衷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以达废除有效合同的不法目的场合,更应剥夺其解除权,体现“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但是,民法毕竟不是惩罚法,而是救济法、补偿法,对违约方也不宜“一棍子打死”,对其“惩罚”宜有限度。在“债务的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项后段的规定,违约方有权拒绝守约方关于继续履行的请求,这就表明存在此类情形的合同继续存在已无积极意义,消灭此类合同,解脱双方当事人,使其轻装上阵,从事新的交易,更符合公平正义。于此场合消灭合同,赋予守约方解除权固然允当,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也不失为一条路径及方法。
(2)从守约方一侧看,救济守约方同样不是无止境的,只要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是充分的、合理的,就足够了。现行法已经为守约方提供了支付违约金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权等救济方式,算是充分、合理了。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法律便无必要“一再迁就”,在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于此场合允许并支持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应为有理。
(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债务人请求过,使债务人产生信赖,信赖债权人不再请求继续履行。法律对于此种信赖应予保护,其体现之一是,债权人其后突然又请求继续履行,应当不予支持。按照现行法的布局模式,此类结束合同关系需要借助于合同解除的途径,就是说,破解合同僵局规则也有适用的空间。当然,为了使债务人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在这些案型中不得轻易免除债务人提存的义务,换言之,只有在提存也无法消除不公正时,才可适用破解合同僵局规则。
合同僵局,是个模糊的描述,不具备概念那样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甚至不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类型那样将对象描述得准确。从本文拟解决的问题出发,笔者将其大致描述如下:
(1)以实际履行为审视的基点,属于合同僵局的,要么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要么是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要么是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要么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经催告仍然如此。
(2)这些结果的形成与债务人的过错行为有关。有的是债务人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如甲将其A房出卖给乙,但在交付和过户登记前又把A房出卖给丙,并交了钥匙和办理了A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有的是债务人的过错行为间接造成的,如甲将其A房出卖给乙,但迟延交付,更未适时办理A房的过户登记,此时地震发生,使A房变为一堆瓦砾。
(3)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却不行使解除权,致使债务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负担沉重,有时还殃及第三人,如笔者开头所举第一个案型即属此类。
(4)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信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对反对说的评论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必须直面现实社会。法律人必须具有中国问题意识,面对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对于高空抛物、见义勇为等社会问题,已经这样做了(民法典第1254条),对于合同僵局也应如此。
为打破合同僵局,笔者曾提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方案,但王利明教授则主张由裁判者决定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编(二次审议稿))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考虑得显然全面,在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法[2019]254号)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1款)“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第2款)
当然,持反对意见的也大有人在。有的称情事变更原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有的曰德国民法设有通过抗辩、抗辩权来消灭对待给付的制度而不用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径,有的借口民法典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缺乏比较法上的依据,有的担忧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会怂恿当事人故意违约,有的把合同解除作为惩罚违约方的措施,在逻辑上只可由守约方主张。可能是由于这些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2日)(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不见了破解合同僵局规则。
在笔者看来,所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以解决上述问题,该方案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背离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的。
其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合同尚能履行,只是履行显失公平,至于合同不能履行则由其他制度解决,在中国法上是合同解除制度,在构成违约的场合还有违约责任制度。所以,因可归责于违约方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诚然,有些专家学者主张破解合同僵局规则也适用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履行费用过高的场合。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履行费用过高,若继续履行对于债务人显失公平,那么,这倒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尚能履行,只是履行显失公平”的要件不相矛盾。但问题在于,此处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履行费用过高与债务人的过错违约有关,甚至是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这就不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了。
其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之二是,合同的基础条件于合同成立之后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合同僵局的场合时常不存在这种重大变化,甚至没有任何改变。在不少的情况下,缔约的客观基础依旧,到合同实际履行阶段周围的客观环境照常,只不过债务人违约了,结果使合同变得不能履行。笔者第一部分所举第一个案型和第二个案型均属此类;或是合同虽能实际履行但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之三是,当事人双方对于情事变更均无过错,而合同僵局的场合,基本上是违约方具有过错,甚至于守约方也有过失。观察实务中出现的合同僵局,属于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债务履行费用过高,至少是违约方对此具有过错。
诚然,某些案型有可能符合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要件,只是有的判决运用了破解合同僵局的思路,如果此类判决界定的合同僵局是广义的,即包含符合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形的,则这也无可非议。但是,如果采取本文对合同僵局的界定,则此类判决确实值得反思。即使如此,也务请注意: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诸如不能履行等类型的合同僵局是情事变更原则管辖不了的;一个浅显简单的逻辑是,情事变更原则无力解决的案型,现行法上的其他制度也鞭长莫及,新创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就显然必要。个别判决错用规则或理论,并不是否定破解合同僵局的新思路的充分且强有力的理由,只有证成合同僵局的全部案件均可由包括情事变更原则在内的既有制度妥当地解决,全无必要新创制度,方可使自己之说立得住脚。
所谓德国民法设有通过抗辩、抗辩权来消灭对待给付的制度而不用破解合同僵局的路径,其说服力如何?
首先德国民法典(新债法)对于不能履行的场合合同是否当然消灭的规定,以及这对中国民法典设计相关制度的借鉴意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的规定,如果不能履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则免除债务人原给付义务。不过,债务人因原负担的标的物所取得的赔偿权益,或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归债权人享有。即使不能履行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则债务人同样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这虽然无德国民法典的明文,但学说作此解释。对于此点,德国民法典(新债法)更加明确了,其第27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无论是自始不能还是嗣后不能,是客观不能抑或主观不能,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均被排除。无论债务人对于不能履行的形成有无过错,都即刻消灭当事人的债务/债权,无需债务人请求和法院的判决,可谓干脆利落!中国法若有这样的规则自然值得肯定,在不能履行的领域无需另设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但事实是没有此类规则,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要通过解除的程序消灭债务/债权(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以及“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这就表明,中国法因未设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1款那样的规则,故有必要承认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
不应忽视的是,在双务合同的场合,事情并不像上段所引述的那样简单。依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446条前段的规定,在出卖物交付买受人之后“偶然”(亦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灭失或毁损的情形,出卖人保有其(全部的)价金请求权(价金风险)。这表明合同仍未消灭,没有解除。此其一。整体审视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1款、第326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可知:在不能履行的场合,虽然给付请求权始终消灭且对待给付请求权通常也即消灭,但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26条第5款仍然给予债权人额外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同样表明:并非在不能履行的场合合同肯定一律消灭,而是仍给解除权的行使留有空间。此其二。
总结上文可知,在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上,在有些不能履行的场合,合同并不因不能履行而自然而然地自动消灭,需要借助于合同解除的手段。
其次,德国民法典(新债法)对于给付不可合理期待的场合合同是否当然消灭的规定,以及这对中国民法典设计相关制度的借鉴意义。按照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给付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说是可能的,但是却要付出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相比极其不相称的支出,这就是所谓给付不可合理期待。于此场合,在法律上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并未消失,只是赋予债务人一项拒绝给付权。请求权仍然继续存在。与之类似,依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3款的规定,倘若债务人应当亲自提出给付,而在对阻碍其给付的障碍和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加以权衡之后,给付被视为不可合理期待。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愿意,他仍可给付。可是,只要他不提出其拒绝给付权作为理由,他就必须给付。而一旦他行使该项抗辩权,那么——正如法律上所表明的——他就不必给付。该项拒绝给付权是持久性的(消灭性抗辩权)。
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2款前段和第275条第3款规定的给付不可合理期待,与中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履行费用过高”相当,但尚未见学说证成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特别是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相仿。如果中国民法典借鉴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第2款前段和第275条第3款的规定,赋予债务人拒绝给付权这种持久性的消灭性抗辩权,能够解决一些问题,但仍有若干案型无规可依,看来它不能完全取代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如果不予借鉴,则应毫不犹疑地创设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
归结以上考察和分析,结论已经明了: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的相应制度可解决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所欲解决的大部问题,但仍无力满足全部案型的需求。中国民法典对此予以借鉴,可以,但非属最佳方案;若不借鉴,则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更为必要。
所谓没有比较法上的依据,故中国法不应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之说,的确值得商榷:
(一)这不太符合事实。美国法上有效率违约制度,它比破解合同僵局的思路更为激进,把握得宽松,基本上是指经过权衡,由违约损害赔偿替代实际履行合同更有效益,就允许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违约)。
(二)这是静止的观点,而非发展的理念和视野,即,这些专家、学者心目中要求中国民法仿效的模范法——如德国民法,美国信托法、合同法、侵权法——没有的制度及规则,中国民法不要创设。可其实,德国民法,美国信托法、合同法、侵权法也是发展的,待其发展成为真实之时,追随者才追悔莫及。曾几何时,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不折不扣地坚守德国民法典确立的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制度及理论,可是德国民法典(债法现代化法)却抛弃了该项制度(第275条第1款等),这使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很尴尬。
(三)它违背了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基本原理。中外社会关系及法律制度的差异至少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由公有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政策决定,中国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德国、美国的社会关系,法律制度方面也必然地呈现着差别,即使像国际性明显、共性规范较多的合同法也不例外。第二,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复杂的交易安排常见且多样,“爆炸性的交易类型”对法律提出的要求非德国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时所能比拟,即中国有中国的问题,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及规则出现势所必然。至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是其距今有四十年,二是其为妥协的产物,并非十全十美。这里不存在只要照抄照搬它即可万事大吉的定律。第三,中国经济的发展是跨越式的,未待一个阶段成熟便进入了下一个发展阶段,加上法律调整滞后的规律,规则缺失在所难免。
(四)它没有面对中国商事等领域在诚信等方面不如人意的现实。
(五)它实际暗含着“只有德国民法、美国合同法新设的规则、新出的学说方为科学的规则、学说,中国民法新设的规则、新出的学说则问题难免”这样的情愫。诚然,德国在民法及其学说方面成就斐然,美国在信托法、合同法、侵权法及其理论创新不断,中国民法作为后发的立法国家,相关立法及理论必须学习、借鉴其众多的制度及学说。毋庸讳言,我们以往的一些规则设计存在着缺陷,这也是事实。但是,法律毕竟与其所在国的历史、文化、社会经济生活紧密地关联着,中国有中国的现实问题,中国也有自己的理论体系,民法及其理论便不应亦步亦趋于德国民法、美国法,依客观规律,自然而然地有所作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上的遗赠扶养协议(第5条,第31条),合同法上的可变更规则(第54条,第55条)(但十分遗憾,体现鼓励交易原则和效益原则的实属上策的规则,却因所谓德国民法等立法上没有、合同变更的判决很少这些“理由”被取消了),合同未生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号)第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上的非法人组织制度(第102条以下),民法典上的农地“三权分置”(第339条以下),等等。不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原创吗?所以,是照抄照搬,还是立足于中国实际,这是编纂民法典立于何种立场、遵循哪条路线的原则性问题。不容置疑,编纂民法典必须充满中国意识,立足于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此其一。是墨守成规,还是力求创新?答案肯定是后者。记得中国政法大学的王卫国教授早在十几年前就曾发出的豪言壮语:我们不仅有学习境外法律理论的胸怀,而且要有创设中国法学理论的勇气!诚哉,善哉!当然,创新得科学,既要反映中国社会及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又须遵循法律的自身发展规律,符合民法的技术标准。此其二。
简而言之,所谓民法典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没有比较法上的依据,这在政治上是错误的,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所谓担忧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会怂恿当事人故意违约,这虽然不无道理,但可以增设若干限制要素以阻止债务人恶意违约的情形发生,如同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表述一样,也可以借鉴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1项关于“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的规定。
所谓合同解除系惩罚违约方的措施,在逻辑上只可由守约方主张,这属于理念有误。合同解除是救济措施,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着眼点和立足点是将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及时消灭,而非惩罚违约方。就实际效果看,有些场合的合同解除不利于违约方,有些场合则有利于违约方。
再说,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场合可能是一般过失,而非故意违约之人,甚至于也可能是“无辜”的,即违约在实质上是第三人造成的,只不过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罢了。
三、补救措施及其评论
鉴于民法典删除了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有专家学者建议,在民法典第580条增加一款,即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删除了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背景下,该款规定属于亡羊补牢,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不过,它终究无法解决合同僵局的全部案型,因为该条款不包含金钱债务的履行所需成本过高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请求履行的情形,而在有些案件中,即使是金钱债务,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也会给债务人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为解决这一的困境,打破合同僵局也是必需的。
法[2019]254号于第48条创设了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归纳其精神及内容,大概有以下要点:
(1)房屋租赁合同等一些长期性合同在履行中形成合同僵局;
(2)此种局面持续下去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
(3)违约方在这些情况下依现行法不享有解除权;
(4)在同时具备三项条件时,主审法院应当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5)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6)主审法院支持解除合同诉求的三项条件包括: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前段,也是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背景,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房屋租赁合同等一些长期性合同”。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创设该项规则所持态度是极为谨慎的,联系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审视,可发现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与法[2019]254号第48条在功能方面有重叠之处,这降低了法[2019]254号第48条的应有价值。当然,结论究竟如何,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含义有关,如果认为该条排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那么,法[2019]254号第48条的实用价值就大;反之,就小一些。
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前段把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对当事人双方都不利”的案型,也是限缩了该项规则的适用范围。其实,合同继续存在对双方都不利,守约方拥有解除权却不行使之,这有些反常,只有在以下情形才有可能发生:
(1)守约方处于非理性人的状态,无力判断利弊得失;
(2)守约方与违约方存在着其他交易等关系,受此制约,守约方无可奈何地不宜行使解除权;
(3)守约方迫于第三人所施加的压力,不敢行使解除权;等等。
尽管我们无法排除这些可能,但它们终究鲜见。换个角度表达,最需要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案型,倒是合同存续、继续履行使守约方有利可图,使违约方陷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其实,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2项所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要求,主审法院应当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表达了这种精神。就此看来,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关于创设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背景的描述,与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破解合同僵局的条件之间存在着抵触。消除此种抵触,宜依后者而非前者,因为后者更能满足实际的需要,更能体现创设该项规则的初衷和价值。
依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的反面推论,违约方恶意违约时,主审法院不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不导致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主审法院不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不违反诚信原则,乃其交易策略使然。这有其道理,无可厚非。不过,从表述周延、规则完善的角度,笔者认为仍有提升的空间,主要在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间的关系。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法史上是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但民法典是以第132条直接确立了它,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原则。由此产生疑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否当然含有禁止权利滥用之意?若是,则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3项可表述为“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若否,则意味着禁止权利滥用应被单独提出,因此,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3项宜表述为“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鉴于民法典第132条将禁止权利滥用单独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参考合同编(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有“……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的表述,笔者更倾向于把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在这里,存在着一个似乎“不顺”的障碍需要清除。原来,诚信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应有两面的含义及功能。在以往的理解上似乎只注意到了一面,即对滥用权利的一方限制乃至禁止其行使权利的意思/主张。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此项原则意义重大,殊有阐扬之价值。权利之行使应依信义诚实,不得滥用,故有解除权而长期间不行使,致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已不行使者,则其后致行使,基于特殊理由,得认为违反信义诚实,应解为不得再为行使。如此,结果是有理由信赖债权人固守系争合同的债务人在系争合同关系中享有其合理预期的权益,不因债权人又突然解除合同而只得另觅他人新结交易,失去良机,增加成本。这都正确,值得赞同。但同时,我们也不要忘记另一面,即在另一些案件中不允许无故地、长期不行使解除权的债权人开始行使解除权,使系争合同继续存在,债务人继续承受合同负担,于其有害,如不得不受领于其不利的债权人的给付,自己已经转产不再生产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却仍然要供货,若不供货,就得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对背信的债权人有利,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只有满足债务人的请求,将系争合同解除,才是公正的。为达此目的,必须赋予诚信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另一层含义,即支持债务人关于解除系争合同的请求,而非停留于不允许债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层面。这层含义更适合于充任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依据。其实,务须禁止,债权人自己就可以不行使解除权。总之,完整解读诚信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认其含有两面的含义:一面是禁止背信、滥用权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另一面是允许、债务人的意思/主张,即,如果债务人合理信赖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甚至催告债权人行使权利但债权人仍不行使权利,那么,应允许、支持债务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
客观事实是,完美无缺的法律规范系法律人追求的目标,有待完善的倒是存在一定数量。就此说来,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宜再完善,应属正常。瑕不掩瑜,法[2019]254号第48条的贡献更应予肯定,特别是其求真求实,应因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创设规则,在民法典删除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背景下,尤其如此。
四、笔者认可的态度与方案要点
(一)、法律人应当持有的态度
面对社会生活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视而不见,坐视不管,肯定是错误的。正确的态度及流程,首先是审视和寻觅现行法中有无相应的法律制度及规则。若无,则应予创设新制度及规则。其对策可能提出若干,或全为独立制度及规则,或插入这一既有制度之中,或融进那一既有制度之内,在尚未拍板定案的阶段,各抒己见,力争把自己认为最佳方案变成法律方案,不仅无可非议,而且一个有责任感的法律人尤应如此。此时此处,关键一点是:相较于弃而不设,对策方案被置于何处,已经不那么重要。若固执己见,坚决反对置于甲处,却无视他处也无对策被设置的事实,如同对于合同不能履行系归责于违约方的问题,甚至于合同履行成本过高同样可归责于违约方的现象,只知道一味地反对设置破解合同僵局规则以解决它们,却无视民法典中任何一项制度及规则均无解决之道的现实,人为地制造法律漏洞。这不是一个有责任感的法律人应有的胸怀和态度。我们不但要勇于破坏一个旧世界,而且要努力建设一个新世界。
诚然,有些领域、有些问题留有明知漏洞可能有益处,以便日后社会关系成熟了,研究得深化了,判决、裁决积累的经验增多了,填补漏洞。在破解合同僵局的问题上,是否如此呢?由于合同僵局系客观存在,特别是当事人就合同僵局诉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时,裁判者就得处理。如果法律设置合同僵局破解制度,同时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如同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法[2019]254号第48条所做的那样,甚至进一步完善之,显然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不然,裁判者只得援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信原则处理个案,裁判者自由心证的空间宽阔,裁判尺度不一,这不利于法制的安定和统一,至少有些个案的处理结果不太妥当。
(二)、笔者的方案要点
依笔者的理想,确立破解合同僵局的规则,
1.其最佳的方案宜为:较多地吸纳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及精神,将其“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都作为构成要件;同时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2.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3条第3款,吸纳法[2019]254号第48条第1款第1项关于“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的要件,作为不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
3.再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接受法[2019]254号第48条创设的破解合同僵局规则。
4.如果以上方案均不被采纳,那么,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275条的规定及精神,至少包括如下两方面的内容:不能履行时,对待给付即刻消灭,合同关系退出舞台,若尚有利益需要调整,则让不当得利关系登场;在给付不可合理期待的场合,只要债务人愿意,他仍可给付。可是,只要他不提出其拒绝给付权作为理由,他就必须给付。而一旦他行使该项抗辩权,那么——正如法律上所表明的——他就不必给付。该项拒绝给付权是持久性的(消灭性抗辩权)。
换个角度,从债务可否履行的状态着眼,最有把握应当适用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依次为第2项前段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第2项后段的“履行费用过高”、第3项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究竟是将它们全部归入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调整范围,还是截止到“履行费用过高”,宜再研讨。
笔者之所以认为,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含有违约方享有解除权,是因为无论违约方有无解除权,都得是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该项请求,法院难以介入纠纷。所以,单就形式和结果而论,在这里似无差异。此其一。主审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解除合同,并非随心所欲,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准予裁判解除合同的条件,把这些条件作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必要条件,这两者就一致起来了,即承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与不承认之,仅仅承认主审法院或仲裁庭裁判解除,在结果上是一致的。此其二。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的领域,法律一方面承认受欺诈或受胁迫之人享有撤销权,另一方面又要求通过主审法院或仲裁庭以裁判的方式撤销。道理相通,在破解合同僵局的领域也如此设计,说得过去。此其三。当然,是否把解除权赋予违约方在理念、本质方面不同。排斥违约方的解除权,决定合同解除是公权行使的结果(由人民法院判决),或是国家授权仲裁机构代行公权力的表现。此其一。将解除权赋予违约方,违约方可以凭借此权来对抗有关之人,甚至是以裁判损害其解除权为由质疑主审法院或仲裁庭的行为。此其二。